(2013)浙杭商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晓与顾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顾建平;郑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上诉人顾建平为与被上诉人郑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建平曾向建德市钦塘乡葛塘石矿购买石子,截至2012年1月17日尚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经催讨,顾建平以借到葛塘石矿人民币20000元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2年3月支付,但顾建平至今未支付。建德市钦堂乡葛塘石矿系登记在郑晓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晓、顾建平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顾建平尚欠郑晓货款20000元未予支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的义务。郑晓要求顾建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顾建平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顾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晓货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顾建平负担。上诉人顾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期间人在外地,没有收到传票,法院登报也未看到,对此毫不知情。郑晓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有待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晓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晓辩称:原审法院是经过公告送达程序才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只是顾建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顾建平上诉称郑晓原审期间提交的借条不真实,要求鉴定,二审期间,顾建平自认系其本人书写借条,故可以确认郑晓原审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需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顾建平葛塘石矿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葛塘石矿人民币20000元整”。后顾建平未支付该款项,双方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顾建平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快件非顾建平本人所签收,后原审法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人民日报登报向顾建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满后,原审法院按公告确定的庭审日期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但顾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告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顾建平自认其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虽抗辩该款项已从运费中扣除,无需再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双方对款项性质虽有争议,但顾建平未参加原审庭审活动,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郑晓的主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误。顾建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顾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