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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茂盛与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723号原告王茂盛与被告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茂盛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益军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王茂盛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王益军尚欠申请执行人王茂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7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益军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玮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