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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龚某,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2013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龚某、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新村35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67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2、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吴某某(在逃)至桐乡市××小区××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53元。3、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小区××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天地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2280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4、2013年6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嘉兴市秀洲区××路清水鱼××菜馆楼梯间,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非凡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5、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新村120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楼梯口的金旗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00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6、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路××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麻某停放于此的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75元。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7、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路中心集贸市场××号楼楼梯间,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邓某生停放于此的一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72元。8、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至桐乡市××小区××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的华依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96元。9、2013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吴某某至桐乡市××永××新村173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詹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75元。10、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吴某某至桐乡市××小区××号,采用搭线手段窃走被害人田某建停放于楼梯间的麦德发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龚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十起,价值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价值6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龚某、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起,窃得财物价值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涉案财物价值6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唐某、龚某、刘××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颖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