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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雯汐、朱治琳与周开全、余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38号(2013)金牛民初字第1638-1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某某。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反诉原告李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被告周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经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13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61.0平米房屋卖予原告,价款10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现被告已经办理上述房屋的初始产权,但拒绝将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要求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之外另行给付一笔金钱方才同意配合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13栋*单元*楼*号(以产权登记的地址栋号为准)建筑面积61.0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周某某、余某某辩称并诉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不成立,见证书不成立不生效。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诉争房屋土地系划拨用地,涉及公共利益,对诉争房屋的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诉争房屋是由二被告与他人共有的,只有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取得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故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转让的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失效。二被告没有收到房款,也没有出具收条,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长期使用诉争房屋,且未支付任何费用。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并腾退诉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728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原告实际腾退之日为准),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元。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够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所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5日,周某某、周龙、周继林、青燕群通过拆迁安置取得诉争房屋,2005年9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周继林、青燕琼作为担保,并由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卖予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05000元,并约定被告在“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于同日向周某某、余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05000元,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使用至今。2010年7月2日周某某、周龙、周继林、青燕群签订《分割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周某某单独所有。现周某某已就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为周某某单独所有。另查明,诉争房屋的门(楼)牌号在金泉街道办事处与周某某、周龙、周继林、青燕群签订的《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和周某某、周龙、周继林、青燕群四人签订的《分割协议书》中记载为金科苑中街106号12栋*单元*楼*号,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互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入住通知单》和被告周某某、余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中记载为“金科苑”13幢*单元*楼*号,《房屋信息摘要》登记为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6号12栋*单元*楼*号。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金科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盖章属实的《证明》证实“周某某于金科苑13幢*单元*楼*号更名为金科苑中街106号12栋*单元*楼*号”。“青燕琼”与“青燕群”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见证书、收条、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均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李某某、朱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无条件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有关部门通知办理产权时应及时办理,并及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符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返还并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经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卖予原告朱某某、李某某,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占有并使用诉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二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7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李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房屋并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有权使用诉争房屋而无需向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周某某、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某某、余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朱某某、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朱某某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科苑中街106号12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过户登记。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余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周某某、余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