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与被告马莉、张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张俊,马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法定代表人彭安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马莉,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与被告张俊、马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诉称,被告张俊于2010年2月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并设立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向张俊出借33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7日。被告马莉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张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为其履行债务之担保。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依约将3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俊指定的账户。并于当日将其对被告张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两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按期还款之义务,依据双方借款合同之约定,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9802.68元,利息25591.47元,罚息3759.9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之后罚息按约定计算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原告对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2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俊、马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将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为被告张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33万元的担保。2010年2月9日,被告张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贷款人)向被告张俊(借款人)提供贷款33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25年2月7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被告张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就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2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3万元发放给被告张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与被告张俊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今后该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贷款、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由乙方行使。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直至2011年5月,自2011年6月起未再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3月31日,张俊欠原告借款本金309802.68元,利息25591.47元,罚息3759.99元。另查明,被告张俊与马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莉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将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并确认张俊的贷款系夫妻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27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公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拖欠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张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贷款33万元发放给被告张俊,已履行放贷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俊对于该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俊按合同履行约定。被告张俊、马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莉应对被告张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俊于2012年6月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马莉归还借款本金309802.68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张俊承担。该债务同样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马莉支付律师费12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名下的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债权的转移,现被告张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借款本金309802.6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3月31日,利息为25591.47元,罚息为3759.99元,自2013年4月1日起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俊、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2770元。三、如被告张俊、马莉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有权依法处置南京市秦淮区仁义桥x号102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31元,由被告张俊、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陈忠伍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