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汪有云与高昌弦、高昌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慕莹,陈家珍,高昌弦,高昌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慕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珍。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蕾,江苏严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汪。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慕莹、陈家珍因与被上诉人高昌弦、高昌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3日1时35分许,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八卦洲共合路右侧由南向北行经车它路村83号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紧贴路中间标线骑自行车的胡慕莹、陈家珍发生碰撞,致三方摔倒,造成胡慕莹、高某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且行经无路灯照明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车,其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胡慕莹和陈家珍骑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在无路灯照明的路段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高某生于1966年8月14日,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大溜西村,生前一直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的瑞控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工作。汪某某和高某原系夫妻,并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女即高昌弦和高昌汪。汪某某和高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于事故发生前解除。在审理过程中,汪某某自愿撤回其起诉,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以及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有关此事故的勘验、询问笔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高昌弦、高昌汪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法院依法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死者高某与胡慕莹、陈家珍之间所负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法院对死者高某和胡慕莹、陈家珍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其中胡慕莹和陈家珍各自所分担的责任比例为20%,且其双方对高昌弦、高昌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死者高某生前虽为农村居民,但由于其于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南京市区企业工作,故对其相关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高昌弦、高昌汪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经查明确认如下:1.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确定为22993.5元(45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3.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高昌弦、高昌汪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法院依法酌定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法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昌弦、高昌汪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40133.5元,由胡慕莹和陈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高昌弦、高昌汪134026.7元;二、胡慕莹和陈家珍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39.5元,由胡慕莹和陈家珍分别负担450元、高昌弦和高昌汪共同负担139.5元。宣判后,胡慕莹、陈家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未沿路右侧骑行,发生事故时其在马路左侧骑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昌弦、高昌汪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存在未戴头盔等违法情形,根据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记录,高某是正常行驶,两上诉人是逆向行驶;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充分的依据,两上诉人曾申请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但复议的结果也维持了原来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高昌弦、高昌汪之母汪某某曾在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与高昌弦、高昌汪一同起诉本案原审被告,后其因其与高某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原审法院准许,故在本案二审中不再将其列为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陈述称其方不否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高某在道路右侧通行。同时表示其方确实曾申请对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来的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应否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慕莹、陈家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某未沿路右侧骑行,发生事故时其在马路左侧骑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两上诉人亦认可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沿道路右侧通行,故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交警部门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部门,其是在询问了当事人、对事故现场进行相关调查,并进行了相关尸检、物证检验、车辆技术检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于胡慕莹、陈家珍并未提交确凿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胡慕莹、陈家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胡慕莹、陈家珍分别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