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郭广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杭余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泉。委托代理人:叶青松。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姜莉箐。委托代理人:张胜。被执行人: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利荣。被执行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英。委托代理人:胡焕。被执行人:郭广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郭广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荣事公司称:荣事公司与博洋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博洋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春澜西路2号厂房及附属设施整体(以下简称涉争房地产)出租给荣事公司,租赁建筑面积为24820.09平方米,租期为15年,荣事公司已向博洋公司支付第一个五年租期的租金1010万元,该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且荣事公司亦于2013年2月2日将涉争房地产的部分厂房及配套合计8100平方米出租给浙江博迪雅家具有限公司。法院执行涉争房地产将损害荣事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涉争房地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辩称:2012年1月18日,博洋公司已将其名下的涉争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在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博洋公司与荣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争房地产出租给荣事公司,故该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涉争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该租赁合同也对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没有约束力。荣事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博洋公司的1010万元系租金。综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请求法院驳回荣事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博洋公司述称:荣事公司陈述的都是事实,故请求法院支持荣事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荣业公司述称:因荣业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租赁事宜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执行人郭广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听证查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诉博洋公司、荣业公司、郭广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博洋公司返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合计39999999.5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计1051171.85元(均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被执行人荣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借款最高限额1600万元以及所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博洋公司支付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律师代理费合计19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10000元,被执行人荣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郭广天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5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博洋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博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本案的涉争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杭余执民字第3770、377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荣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博洋公司已将涉争房地产出租给荣事公司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涉争房地产的执行。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博洋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C2012(1230)02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博洋公司提供其名下涉争房地产,即位于海宁市长安镇春澜西路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海宁房权证长字第长00004442、00004443号、海宁房权证海房字第××号,面积合计24820.09平方米)及土地(土地证号:海国用(2012)第000**号,面积26667平方米)为博洋公司在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所欠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250万元。同日,博洋公司与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就涉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取得海工商字第2012291号抵押物登记证及海土抵他项(2012)第00161号土地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博洋公司在2012年1月18日已将本案涉争房地产设定抵押给债权人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于2013年2月1日再与荣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涉争房地产另行出租给荣事公司,荣事公司又于2013年2月2日将涉争房地产的部分厂房及配套合计8100平方米出租给浙江博迪雅家具有限公司,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无论是博洋公司与荣事公司的租赁关系还是荣事公司与浙江博迪雅家具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均不能对抗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对涉争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故荣事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浙江荣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