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黎绍进与仇永玲、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绍进,仇永玲,巫广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黎绍进,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仇永玲,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湾区。被告巫广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黎绍进诉被告仇永玲、被告巫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绍进、被告巫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仇永玲于2010年下半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曾经口头答应2012年9月还款的,但到期后被告仇永玲不偿还借款,现在找不到人,电话关机,玩失踪。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仇永玲偿还借款23万元;二、被告巫广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被告仇永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交证据材料。被告巫广源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认可,起诉内容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二、被告巫广源与被告仇永玲没有借款合意,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巫广源与被告仇永玲长期感情不合,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怀疑原告诉讼和被告仇永玲有串通的嫌疑。被告仇永玲与被告巫广源离婚协议载明离婚时只欠银行20万元并没有提到其它的债务,并且还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被告巫广源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被告巫广源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有“仇永玲”签名字样的借款合同一张,合同内容为:借款人仇永玲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出借人黎绍进借款,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还款,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数的0.5%计算违约金。原告还提供一张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有“仇永玲”签名字样的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从黎绍进手上借到现金23万元,以此为据。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仇永玲多次向其借款,从2010年5月12日借了6万元,2010年6月17日借了4万元,2010年12月3日借了4万元,2011年6月12日借了7万元,2011年8月7日借了2万元,共23万元。当时每一笔都有写借据,后来统一写了一张借款借据,即上述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来的借据原件就当场撕毁。因为是老乡,所以对仇永玲没疑心,就把钱借给她,借款都是现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我们一起写的,被告仇永玲自己签名和按手指印。另查明,被告仇永玲与被告巫广源于2012年5月1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除了欠银行的20万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当时不知道被告仇永玲的借款用途,原告与被告巫广源认识,但没有向被告巫广源提起借款的事情,被告仇永玲借款的时候,被告巫广源不在场。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巫广源承担归还30,000元借款的责任,只要求仇永玲还款200,000元。被告巫广源表示被告仇永玲个人所借债务,自己确实不知情,不应由自己承担,但出于道义,本人愿意承担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但由于自己仅经营一个小的修理部,每月收入约3000元,还要承担抚养二个孩子的义务,自己愿意承担的责任,需从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开始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表示同意。原告陈述其本人经营窗帘店,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及现金支付能力。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告黎绍进、被告巫广源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仇永玲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仇永玲欠下借款23万元,提供了被告仇永玲所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也符合公民之间借贷关系的常情,因此被告仇永玲应当承担当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仇永玲下落不明,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被告仇永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仇永玲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巫广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证实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认可虽然与被告巫广源熟悉,但从未向其提起借款的事实,也认可借款时巫广源并未到场,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巫广源承担归还30,000元的责任,被告巫广源自愿承担,其提出的分期支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巫广源自愿承担了部分责任,���轻了被告仇永玲的责任,原告因此只要求被告仇永玲承担归还借款200,000元的债任,属于当事人责任的自愿承担,并减轻了未到庭的被告仇永玲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永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绍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巫广源归还原告黎绍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分期三十个月付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当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仇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玉审 判 员 袁朔霖人民陪审员 温国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