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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车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车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王文俊,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经商。被告车胜生,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俊与被告车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胜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届期,被告未归还本息。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车胜生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四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该借款。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车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俊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车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