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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本友与吴学莹、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友,吴学莹,周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790号原告朱本友。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吴学莹。被告周永生。原告朱本友诉被告吴学莹、周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本友及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莹、周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本友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吴学莹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永生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学莹、周永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吴学莹向原告朱本友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息3%,手续费每月5%,合计每月8%,计1600元。同日,被告周永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本友与被告吴学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与被告吴学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学莹应及时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本友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合计26000元;二、被告周永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吴学莹、周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子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