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务工。2005年6月23日因犯盗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先后5次窜至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娄某某新盖的房屋内,盗窃6平方毫米的铜蕊线31米,1平方米左右的铝合金纱窗8个,小铁推车1辆、铁桶1个,废铁等物品变卖后得赃款挥霍。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31.6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的物品损失。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失主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付款凭证,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