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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999号原告李×1,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勇,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李×4,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之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勇,被告李×3、李×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我与三被告是被继承人王×的亲生子女,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李×5于1978年3月13日去世。1993年,母亲王×分得海淀区×小区×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并于1998年房改时购买,购房款35564元由我出资交纳,该房屋登记在我母亲名下。1998年12月13日,我母亲去世,但对该房屋至今尚未分割,现我起诉要求在先行返还我出资款后,依法对该房屋进行继承,我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李×2辩称,1993年分房时就是考虑到我的户口也在这里和共同居住才分配的两居室,所以该房屋是我和我母亲共同共有,我对该房屋应该由一半的份额。后来虽经过房改,但也应该考虑我在该房屋中的相应的权利。2008年,我们兄弟姐妹4人召开家庭会议,由我补偿给李×1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即12万元,李×3、李×4在李×2不出手该房屋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分割该遗产。该款项中有11万元是给的现金,另1万元是用以往的债务抵消的,所以这个房屋中已经没有李×1的份额了。分割该遗产时应充分考虑到我与母亲共同居住并照顾老人至去世,所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多考虑。李×1所述借款购房不存在,交款单上明确是我母亲王×,故不存在由房屋先偿还借款的事实。李×3辩称,确实开过家庭会议,但没有最终解决。购房款确实是李×1付的,他付款时从我这里拿走了2万元,后来还给我了。至于李×2给钱的事,我没有经手,也不知道。现我也要求继承我应得的四分之一的份额。李×4辩称,我母亲曾说这个房屋因为有李×2的户口才分配了两居室,所以这个房屋有李×2的一半。解决房屋纠纷的家庭会议上,决定由李×2给李×112万元,过了两天,李×2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钱给了李×1。现我不放弃要求继承的权利,我也要求继承我应分得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李×5与王×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李×3、次子李×1、长女李×4、次女李×2。李×5与王×先后于1978年2月和1998年12月13日去世。1993年,北京×厂分配给王×海淀区×小区×号楼1单元402号(以下简称402号)、建筑面积57.6平方米两居室房屋,李×2与王×共同居住生活在此。王×去世后,402号房屋由李×2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王×去世前,曾于1998年向北京×厂预交了4万元购房款。1999年11月30日,北京×厂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厂根据(97)京房改办字第016号、北京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京纺工发(98)058号批复,将王×402号房屋以35564元的价格出售给王×。2000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王×核发了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审理中,经李×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源国际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402号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简单装修后的市场价值为221.12万元。李×1、李×3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李×2、李×4对评估结论均不认可。庭审中,李×1就其交纳402号购房款一节向本院提交北京×厂交款单,该证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李×3、李×4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李×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李×1就其出资一节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李×2就其与王×对402号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一节向本院提交北京×厂1992年分调房基本原则及条件,李×1、李×3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4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在询问402号房屋分房及购房过程时,李×2表示该房屋按当时政策一个户口只能分一居室,在王×要求把李×2的户口迁入后才分配了两居室,购房时使用了李×5和王×的工龄。李×2就2008年曾召开家庭会议对402号房屋作出处理、并已按约定以折抵和现金形式支付了12万元折价款向本院提供证人王×1的证言,该证人亦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李×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李×1、李×3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李×2未就此进一步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交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402号房屋究竟是王×个人所有的财产,还是王×与李×2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二是李×1所述其交纳购房款及李×2辩称已通过家庭会议达成共识并已给付李×1折价款的认定。关于权属争议问题。首先,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北京×厂在向本单位职工王×发售402号房屋时是针对王×个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且相关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亦为王×。其次,李×2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厂1992年分调房基本原则及条件是针对本厂职工分调房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规程,而非售房政策;换言之,即便北京×厂在分房时曾考虑家庭人口情况分配了402号两居室房屋,但并不因此即表示李×2对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权利,对于该房屋权属确定仍应以售房合同及权利凭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准。最后,根据李×2自述,402号房屋在发售时使用了其父母的工龄。综上,402号房屋应为王×个人取得的合法财产。关于双方所述购房款及折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1虽持有402号房屋交款单,但该交款单记载的交款人为王×,在李×2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1所述不予采信。同理,李×2的证人王×2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在无其他辅证佐证且又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王×去世时未就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设立遗嘱作出处分,故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王×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子女李×3、李×1、李×4、李×2按法定形式继承。考虑到李×2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至其去世,故在分配遗产时,其继承的份额应适当高于其他继承人。鉴于402号房屋自王×去世后一直由李×2使用至今,从有利于生活和保证房屋效用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归李×2所有,由李×2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单元四O二号房屋归李×2所有,李×2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分别给付李×1、李×3、李×4折价款各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二、驳回李×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李×1负担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四千七百六十八元,由李×3、李×4各负担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五百元,由李×1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李×2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由李×3、李×4各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