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尹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李军,男,38岁。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星,男,20岁。原告李军与被告尹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尹星系原告雇员,2010年6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山西运城果品批发市场内作业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刘彩霞产生纠纷,被告故意启动吊车的自动脚手架装置,将站立于该装置上的刘彩霞的双腿夹骨折。被告非本吊车的操作人员,未经允许故意伤害他人,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法院同时判处原告与被告连带赔偿刘彩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25.9元,原告已向刘彩霞赔付了以上款项并支付了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565元,合计173390.9元。被告故意伤害刘彩霞,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先行赔付,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184.88元。被告尹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9时许,原告李军的雇员被告尹星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山西运城果品批发市场内的工地进行吊车作业时,因车辆通行与刘彩霞发生纠纷,刘彩霞站到吊车脚架上阻止吊车离开,被告启动吊车的自动脚架装置,将站立于该装置上的刘彩霞双腿夹伤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刘彩霞因医疗费等损失赔偿提起诉讼,2010年11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赔偿刘彩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937.88元,尹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2元,李军、尹星共同负担888元,李军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日,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02元,由李军负担。刘彩霞后因后期治疗费等赔偿再次提起诉讼,2011年7月20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军赔偿刘彩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720.02元,尹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47元,李军、尹星共同负担2228元,李军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28日,广州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47元,由李军负担。庭审时,原告向本庭提供了(2011)穗白法民执字第01538号案款收据,证明李军已支付执行款41451.88元。2012年3月3日,刘彩霞与李军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军一次性赔付刘彩霞65000元,收款后与李军无关,协议签定后,李军一次性支付了65000元给刘彩霞。为追索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184.88元。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法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和同年6月14日,原告李军支付给刘彩霞医疗费22186元,该款项已从原告李军及被告尹星应赔付刘彩霞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尹星作为原告李军的雇员,在受雇期间,故意伤害刘彩霞,致其受伤,法院已依法判决作为雇主的李军赔偿受害人损失,尹星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李军因此事先后实际赔偿了受害人刘彩霞128637.88元(41451.88+22186+65000),此款原告李军有权向被告尹星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但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军128637.88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150元,被告尹星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