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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刘琦,刘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62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博歇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里卡多·弗莱迪亚尼,知识产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楠,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天翼,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刘琦,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第三人刘坤,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前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简称迪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2961号关于第5507221号”Di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刘琦、刘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楠、张天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牟琳,第三人刘琦、刘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迪奥公司因第5507221号”DiorD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26873号裁定(简称第26873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迪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Dior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与迪奥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所属行业亦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就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与迪奥公司从事的化妆品行业区别较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迪奥公司将Dior作为商号或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该条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情形。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条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即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迪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商标权,该理由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此外,迪奥公司称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迪奥公司诉称:一、被诉裁定存在漏审,程序不合法。原告在复审理由中明确请求被告认定DIOR商标为使用在化妆品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而被告对此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复审过程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证明DIOR商标从上个世纪9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通过原告的长时间、大力推广宣传及在全国范围的销售,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化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差异,但由于化妆品属于日常消费品,其目标消费群体即相关公众的范围非常广泛,显然会涵盖家具等商品的消费对象。鉴于原告商标在市场和相关公众中已有的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以文字DIOR为显著构成部分的被异议商标时,不可避免地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及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产源的错误判断,导致混淆。如果允许被异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获得注册,长此以往,相关公众在看到带有DIOR商标的商品时,就无法将其与原告唯一对应,从而造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三、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结果,意在搭乘原告已有知名度商标的便车、获取不当得利。同时,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知名汽车品牌宾利的图形商标完全相同,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被异议商标系第三人将知名商标组合、篡改而成。如果允许其获得注册,必然会刺激更多的商标抢注行为,从而对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原告在商标网查询发现,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第三人还对”美丽田园”(著名美容院品牌)、”PORSCHE”(著名汽车品牌)等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注册,目前已无效或被权利人异议,可见,第三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合前述几点,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琦、刘坤共同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507221号”DiorD及图”商标,由刘琦、刘坤于200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632320号”DIOR”商标,由迪奥公司于1996年10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0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831279号”Dior”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法国,注册人为迪奥公司。2004年6月10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引证商标三为国际注册第831278号”Dior”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法国,注册人为迪奥公司。2004年6月10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专用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止。引证商标四为国际注册第853280号”DIOR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法国,注册人为迪奥公司。2005年4月4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专用期限至2015年4月4日止。在法定异议期内,迪奥公司与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26873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Dior是其商号的显著部分之一,同时也是其最主要的商标。Dior系列商标在中国多个商品类别上较早地获准注册。Dior商标是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消费品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与Dior完全相同,是对迪奥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不可避免的会误导消费者、损害迪奥公司合法利益,请求认定Dior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充分保护。第三人恶意复制、抄袭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迪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ior品牌大事记;Dior专柜列表;AC尼尔森公司公布的广告投入明细表;Dior产品手册;Dior商标杂志广告宣传页;Dior商标户外广告概览;迪奥公司赞助第十二届华表奖相关报道;Dior产品销往中国的发票资料;Dior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10、其他国家地区认定Dior商标知名度的裁定及译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被诉裁定。在行政诉讼中,迪奥公司补充提交了2004-2006年期间其在中国杂志上刊登的DIOR广告复印件。在庭审中,迪奥公司明确其主张驰名的商标系指引证商标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26873号裁定书、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漏审原告主张其在复审理由中明确请求被告认定DIOR商标为使用在化妆品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而被告中对此未予评述,属于漏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被诉裁定中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化妆品有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对两种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无需对原告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因此,被告并未漏审原告的该项复审理由。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4系其自行制作,证据6、7、9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8只有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且无中文翻译,证据10系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形成,其余证据虽能证明Dior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2961号关于第5507221号”Di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刘琦、刘坤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张 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乃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