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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489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潘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草率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音信全无,双方各自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赡养老人照顾小孩的责任全靠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潘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8日在原江津市永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于2001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潘某乙,婚后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次女潘某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后,即未与原告及家人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因婚姻结合组成家庭,两性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彼此间应履行夫妻义务,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被告自2010年外出务工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音信全无,在近3年时间里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家庭生活的重担全落在原告个人身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直接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确定双方小孩潘某乙、潘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目前农村生活水平及小孩年龄考虑,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两个小孩生活费4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生育的长女潘某乙、次女潘某丙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潘某甲从2013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吴某某两个小孩生活费400元,至潘某乙、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谭逢路审 判 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