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童钢健与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钢健,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童钢健。被告: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童协瑞。被告: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童杰。原告童钢健与被告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经济合作社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钢健起诉称:2001年,宁海县前童镇政府干部和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村干部到原告家,以每亩18000元的价格征用原告农田和自留地,并承诺分配给原告两间宅基地。原告交付了30000元地基款后,至今未分配到相应的宅基地。2013年8月22日,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三委会签字通过,同意将位于前童新街小区两间宅基地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建房户原有住房处理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约分配原告两间宅基地。被告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宁海县前童镇联合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不存在争议。依据《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将相关信息张榜公布,并将有关申请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两被告讨论通过的原有住房处理协议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童钢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