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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姚玉枚与郭敏、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枚,郭敏,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姚玉枚,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敏,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西路381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县公路局内)。代表人:魏章顺,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粤湘,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彬,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客服部医勘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姚玉枚与被告郭敏、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枚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敏和被告常德欣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枚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郭敏驾驶被告欣运公司的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汉寿县汽车总站路段,左拐弯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查,肇事车辆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8035.7元、护理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88940元。被告郭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常德欣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起诉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郭敏驾驶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汉寿县汽车总站路段,左拐弯时将原告姚玉枚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及头皮血肿,花费医药费20071.7元;2013年6月5日因头部不适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000元。2013年6月19日,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确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3个月。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第4307220130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欣运公司,被告郭敏系被告欣运公司的职员,为该公司驾驶客车。被告欣运公司已于2012年6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姚玉枚系农村户口,自2011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南康利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并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母亲杨某某,1938年12月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由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共同赡养,赡养年限为6年。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870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司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三责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三责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及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均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计算出原告的医药费为21071.7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告就医、转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但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定损后确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理由和相关赔偿标准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20年×10%)、误工费7500元(计算方式为2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32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87元(计算方式为5870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81796.7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210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2271.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93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325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有财产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12271.7元(计算方式为81796.7元-10000元-59325元-200元),鉴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郭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郭敏驾驶客车系职务行为,故郭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欣运公司承担。被告欣运公司已为湘J330**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故对于被告欣运公司在交强险外应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汉寿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1.7元(计算方式为12271.7元-500元),被告欣运公司应赔偿原告500元。被告郭敏、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枚各项损失人民币695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玉枚各项损失人民币11771.7元。三、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玉枚各项损失人民币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姚玉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2元,全部由被告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