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侯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德友,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订婚,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9日过门同居生活。由于两人性格不同,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打仗。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2013年农历9月21日又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喝酒后都是原告与我发生纠纷,与原告没有感情不可能一起过了三年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订婚,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9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与被告发生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