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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会卿、杜伟东等与河南省工业经济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工业经济发展中心,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业经济发展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金茂大厦*座***房。法定代表人:陈瑞红,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顺,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会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刚。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工业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工业发展中心)与被上诉人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合同纠纷一案,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于2012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工业发展中心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1年3月17日《委托书》中有关委托工业发展中心管理矿山部分。二、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收回矿山管理权。三、判令工业发展中心支付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嵩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工业发展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业发展中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于2012年9月5日、12月27日补充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依法解除工业发展中心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2010年6月23日的《委托书》。二、判令工业发展中心赔偿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经济损失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洛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工业发展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瑞红及委托代理人许永顺、卢世启,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26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李雪飞签订合伙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为嵩县宏伟华铅矿(以下简称宏伟华铅矿),地址为嵩县大章乡东沟。在合伙合同中对各合伙人的出资额、方式、期限及股份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李雪飞占股份30%,韩会卿占股份30%,杜伟东占股份20%,贾建生占股份10%,刘德刚占股份10%。之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李雪飞就宏伟华铅矿发生纠纷。2010年6月23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工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伟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一、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因股权合伙纠纷,正与合伙人李雪飞即现宏伟华铅矿的工商登记法人李雪飞在法院诉讼,待诉讼结束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股权确认后,工业发展中心对其股权全额认购。二、工业发展中心协助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进行诉讼,尽早将诉讼终结,期间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的所有支出自己承担,工业发展中心不承担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的任何费用。三、按照工业发展中心持有宏伟华铅矿60%股权计算,股权转让价格拟定为税后人民币900万元整,待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诉讼结束后转让给工业发展中心,转让价格以最终确定的股份数额,按比例增减。双方在工业发展中心股权确认后,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具体转让事宜。四、违约责任,如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股权确认后毁约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或工业发展中心不按此意向书的约定收购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的股权,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整。五、本合作意向书签订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委托工业发展中心对宏伟华铅矿区的非法开采行为进行制止,工业发展中心保证不进行任何采挖行为。如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发现工业发展中心监管不力或自行采挖,有权终止委托,并继续行使制止任何人非法采挖的权利。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进行上述行为所需费用由其全部承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一式四份,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工业发展中心各持一份。七、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洛阳市伊川县,如有纠份,由合同签订地有关部门处理。同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向工业发展中心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对宏伟华铅矿矿区内的非法开采行为进行监管。2010年9月6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又与工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业发展中心在本协议签字后,向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指定帐户嵩县兴隆劳务工程队:建行嵩支41001597110050001287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款。二、本协议生效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同意工业发展中心到宏伟华铅矿矿区管理,开展清山、护矿和开采生产,所需费用和审批手续工业发展中心自行办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提供所需帮助。三、如本协议生效一年之内,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李雪飞之间就宏伟华铅矿的股权争议结案,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股权得到法院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双方之间股权买卖协议继续履行,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从工业发展中心所得分红款视为购买付款,连同预付款并从工业发展中心应付款中扣除。如从本协议生效后一年之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李雪飞就宏伟华铅矿的股权争议案件不能结案,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股权不能得到法院确认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则双方之间从股权买卖协议转为合作关系,工业发展中心将矿山生产利润的30%付给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作为分红,直到案件结案。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股权得到司法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之日,然后双方继续履行股权买卖协议,不再履行合作关系,不再分红。工业发展中心支付预付款以外的购买款,分红款不作为购买款扣除。双方如果对合作期间的财务开支有争议,以审计报告为准。四、工业发展中心协助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尽快在法院结案,如需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配合公、检、法调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准时、如实配合调查、五、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且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收到工业发展中心100万元预付款之日生效,以前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部分无效,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执行。”2011年3月16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工业发展中心接受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委托,按照委托事项进行日常工作。二、工业发展中心在委托期间不能再委托他人对该矿进行开发、管理。三、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委托期间工业发展中心不得对该委托人的矿山、股权进行转让、买卖。四、关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70%股权转让给工业发展中心一事详见2010年9月6日补充协议;合作期间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有权对帐目及日常工作进行监督。五、如工业发展中心对在委托期间违反上述规定,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有权终止该委托,而工业发展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正常工作。六、本协议一式五份,由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17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向工业发展中心出具委托书,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对宏伟华铅矿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工业发展中心行使。2011年8月30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对工业发展中心代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诉讼费用予以约定。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3日工业发展中心与杨文艳、崔盈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杨文艳、崔盈对宏伟华铅矿部分矿区按照实际开发矿山的需要投资,其有权对矿山开采方案提出建议,工业发展中心应认真考虑该建议并与其协商等内容。2011年11月27日工业发展中心与柯海波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柯海波负责宏伟华铅矿部分矿区的实际矿山开发及经营管理。2012年7月,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以工业发展中心违约为由,向工业发展中心送达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在本案诉讼期间,工业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由赵伟变更为高建光。工业发展中心虽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但未按时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及委托书是否有效的问题。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10年6月23日的委托书,2010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委托书,2011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业发展中心主张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起诉时因其70%股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其不具有铅矿的管理权,因此双方协议未生效。虽然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股权未经司法程序的正式确认,但双方实际已经对协议予以履行,据此工业发展中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及委托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11年3月16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工业发展中心在委托期间不能再委托他人对该矿进行开发、管理,且不得对该委托人的矿山、股权进行转让、买卖。如工业发展中心在委托期间违反上述规定,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有权终止该委托。鉴于2011年7月之后工业发展中心即分别与杨文艳、崔盈及柯海波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将宏伟华铅矿部分矿区的实际矿山开发及经营管理分别交由他人享有,以上矿山合作开发协议违反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之间2011年3月16日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按照2011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要求终止相关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及委托书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至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收回矿山管理权的主张,相应协议解除后,其权利自然恢复原状,该主张不需另行支持。三、关于工业发展中心是否应当赔偿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主张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其认为计算方法为无序开采造成的损失200余万元,以及工业发展中心非法转移走的矿石价值260万。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主张工业发展中心造成其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对其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就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的2010年6月23日的合作意向书,2010年6月23日的委托书,2010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的委托书,2011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二、驳回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负担23400元,工业发展中心负担23400元。工业发展中心上诉称:一、工业发展中心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就宏伟华铅矿的买卖和管理、开采问题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委托书。其中合作意向书和补充协议均为对股权买卖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工业发展中心支付了定金,余款付清的条件尚未成熟,因此工业发展中心没有违约。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也没有返还定金,合同不应解除。委托书是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基于买卖合同基础上的授权行为,且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分配约定,合同实质是合作关系,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双方约定委托人可以单方解除委托合同,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没有权利单方解除买卖合同。原审没有将买卖关系和委托关系正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股权买卖合同的履行,应以股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只有法院认定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股权存在并受法律的保护,双方的买卖合同才能继续履行,目前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案外人李雪飞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无法判定股权买卖合同能否履行。因此买卖合同的审理应予中止,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股权买卖合同。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答辩称:一、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业发展中心在委托期间不得再委托他人对矿区进行开发、管理、并约定工业发展中心对在委托期间违反上述规定,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有权终止该委托。工业发展中心2011年7月3日与杨文艳、崔盈签订矿山开发合作协议、2011年11月27日又与柯海波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将宏伟华铅矿交由他人开采事实清楚,其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利益,鉴于工业发展中心已严重违约,原审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委托书等正确。二、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案外人李雪飞股权争议案件,原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是宏伟华铅矿的股东,拥有该矿70%的股权,有权委托工业发展中心对宏伟华铅矿进行管理,也可在工业发展中心违反合同约定后解除其对宏伟华铅矿的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的2010年6月23日的合作意向书,2010年6月23日的委托书,2010年9月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3月17日的委托书,2011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李雪飞合伙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栾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确认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李雪飞合伙协议有效,认定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为宏伟华铅矿的股东并拥有70%的股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就宏伟华铅矿的转让、管理及开采问题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三份补充协议、两份委托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上述协议及委托书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法院对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案外人李雪飞的股权争议纠纷已经做出(2011)洛民终字第139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为宏伟华铅矿的股东并拥有70%的股权,工业发展中心主张因各位股东的股权份额尚未确定,无法判定股权买卖合同能否履行,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6月23日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韩会卿等人将宏伟华铅矿股权转让给工业发展中心,但2010年9月6日工业发展中心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协议生效一年之后,韩会卿等人股权不能得到法院确认并在工商机关登记,则双方之间从股权买卖协议转为合作关系。因李雪飞与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就宏伟华铅矿的股权争议一案,是在该补充协议生效一年之后结案,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已从股权买卖关系转为合作关系。韩会卿等人作为股东委托工业发展中心对矿山进行管理也是双方的合作方式,依据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业发展中心在委托期间不能再委托他人对该矿进行开发、管理,不得对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矿山、股权进行转让、买卖,否则,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有权终止委托。因工业发展中心在受托对宏伟华铅矿管理期间,分别与杨文艳、崔盈、柯海波签订了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以合作开发的名义,将宏伟华铅矿资源交由杨文艳、崔盈、柯海波进行开采,违反了2011年3月16日协议的约定,损害了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的利益,也使韩会卿等人合作的目的不能实现,韩会卿等人依据2011年3月16日协议的约定要求终止委托,收回对矿山的经营管理权有合同依据。工业发展中心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只能解除委托管理关系,因双方的合作方式就是韩会卿等人委托工业发展中心对矿山进行管理,由于工业发展中心违约,韩会卿等人终止委托收回工业发展中心对宏伟华铅矿的经营管理权,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基础。工业发展中心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业发展中心构成违约,解除韩会卿、杜伟东、贾建生、刘德刚与工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及委托书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业发展中心主张应返还100万元定金的问题,因工业发展中心在原审中没有反诉,该主张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工业发展中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省工业经济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