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献民、宋高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献民,宋高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献民,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高见,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献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宋高见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贾献民找到原告宋高见称有一块土地可开发。宋高见先后付给贾献民23万元用于土地拆迁补偿。2012年2月28日贾献民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拆迁费用。如此项工作无开展,全款退还。”宋高见在该收条左下角注明“同意支付宋高见2012、2、18号。”2012年3月21日贾献民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张小庙拆迁补偿款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贾献民2012年3月21号。“宋高见在该收条左下角注明”同意支付宋高见2012、3、21号。”被告贾献民对收到该23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已按宋高见指令把钱给别人用于拆迁了。宋高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献民从原告宋高见处收到现金23万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且贾献民认可收到了23万元,予以认定。根据贾献民出具收条的内容,宋高见付款的目的,是委托贾献民处理拆迁事宜,贾献民承诺:“如此项工作无开展,全款退还。”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贾献民应当退还收到的款项。被告辩称,其虽收到原告的23万元,但已按原告指令给别人用于拆迁,工程还在干着,拆迁款已给别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拆迁补偿款23万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贾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高见偿还拆迁补偿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贾献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贾献民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已将23万元钱用于拆迁,且宋高见已得到拆迁土地,其已完成拆迁工作;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宋高见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贾献民上诉称“其已将23万元钱用于拆迁,且宋高见已得到拆迁土地,其已完成拆迁工作;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贾献民接收被上诉人宋高见23万元,目的是用于张小庙村一宗土地的拆迁,贾献民接收23万元后,应完成该宗土地拆迁工作。贾献民称其已完成该宗土地的拆迁,但至庭审结束,贾献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拆迁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贾献民应退还其收宋高见的23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献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贾献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