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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延雷与韦兴天、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雷,韦兴天,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马延雷,男。被告:韦兴天,男。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华,女.系被告之母。被告:吕峰,男。原告马延雷与被告韦兴天、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雷,被告韦兴天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张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韦兴天向其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由被告吕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韦兴天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080元(剩余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按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吕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兴天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借给被告60000元,当时原告只给付20000元且由被告吕峰取走,其余40000元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给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吕锋偿还。被告吕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马延雷与被告韦兴天、吕峰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兴天出借款项6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吕峰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第二条约定:作为保证,保证人承诺自愿为乙方担保,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甲方,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和被告韦兴天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韦兴天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借款人被告韦兴天不能偿还借款的,由保证人被告吕峰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吕峰对该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兴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延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马延雷要求被告吕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77,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韦兴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