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王甲、王某某与王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甲,王某某,王乙,王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唐某某。原告王甲。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甲(王某某之父)。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唐某某、王甲、王某某与被告王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王乙、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王甲、王某某诉称,上海市岳州路房屋承租人为王乙。唐某某与王丙原系夫妻关系,均系支内人员,王甲系唐某某与王丙之子。唐某某、王甲根据相关政策,户籍于1995年1月从贵州省遵义市迁入被征收房屋,回沪后即入住在内,后因居住发生矛盾,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王某某系王甲之女,于2010年3月12日出生后,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2012年10月,王乙与动迁公司签约,分得动迁款约130万元,另分得房屋2套。但被告未安置原告,也未分给原告动迁款。现原告起诉要求王乙将上海市浦航路某室动迁安置房安置给原告,并给付原告动迁款36万元。被告王乙、王丙辩称,本次动迁是“数砖头”,原告的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但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王甲也仅在其读书时居住约1年时间,因此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且原告他处有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乙与王丙系母子关系。王丙与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离婚,王甲系王丙与唐某某之子。王甲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王丙、唐某某于1970年7月因支援三线内迁至遵义市长征电器九厂工作。1995年1月,王丙、唐某某、王甲户籍从贵州省遵义市迁入被征收房屋内。2010年3月,王某某因出生户籍报入被征收房屋内。被征收的上海市岳州路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王丁(王乙丈夫,1993年去世),2008年,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乙,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亭子间。2012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王乙、王丙、唐某某、王甲、王某某。被征收房屋实际由王乙、王丙居住,王甲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曾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唐某某、王某某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2012年10月1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乙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记载居住面积17.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005,248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05,680元、价格补贴181,704元、套型面积补贴339,000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005,248元(计算公式为605,680元×80%+181,704元+339,0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贴中的购房补贴56,180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13,400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26,8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固定部分的整体鼓励奖4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2套,分别为上海市浦航路某号1102室(期房,建筑面积56.18平方米,供应价7,4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20,226.40元,补贴差价500元/平方米,优惠价6,98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28,090元)、上海市浦航路某室(期房,建筑面积56.18平方米,供应价7,4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420,226.40元,补贴差价500元/平方米,优惠价6,980元/平方米,购房补贴28,090元);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居住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7,500元、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730元、超过生效比例部分的整体鼓励奖18,000元、利息15,062.96元。根据《奖励协议》,对签约期内签约的居民奖励10万元/证,该户应得10万元。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上海路某室系王丙、唐某某获配的公房,嗣后买下售后产权,产权人为王丙。2007年,王丙、唐某某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由王丙、唐某某各得50%。上海市共和新路某室房屋系由王丙、唐某某、王甲出资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王丙、唐某某、王甲。2007年3月19日,王丙与唐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于王甲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王乙名下的银行存款78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告周家嘴路某号地块居民书、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离婚协议书、更户申请、申请过户协议书、调解笔录、申请常住户口审批材料、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资料,以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王甲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并不困难,而原告王某某虽在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但其未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故三原告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三原告要求分割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王甲、王某某要求分得上海市浦航路某室安置房并要求被告王乙给付原告唐某某、王甲、王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0元,由原告唐某某、王甲、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琼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