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执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亨静与刘立好、杨克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亨静,刘立好,杨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裕执字第00811号申请人:罗亨静。被执行人:刘立好,个体户。被执行人:杨克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裕民二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立好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余款60035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