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某与太原市六西格玛外国语实验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太原市六西格玛外国语实验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霍某。法定代理人霍懋,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浩盛台球俱乐部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惠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六西格玛外国语实验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六西格玛外语学校),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晋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六西格玛外语学校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原告霍某与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荆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芳、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自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年底,原告报名在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府西分校上课,期间缴纳各项学费共5485元。2011年5月22日下午15:00-16:30分,在上课期间,被告学校的老师陈彩虹组织孩子们进行课堂活动游戏,由于组织管理不善,导致原告霍某在游戏期间,被其他同学绊倒,磕掉原告前门牙半截。因事故发生在上课期间,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牙疼,××,医院诊断,因原告前门牙磕断不能再生,须待原告18周岁成年后方能进行全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3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辩称:原告的损害是在学校发生的,我校已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我校将积极与保险公司联系商量各项的赔偿事宜,我校同意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协商经过,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学校上课期间发生损害,被告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建议原告提起诉讼;证据二,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损坏牙齿的片子,证明原告的损害为前门牙牙齿断裂,待18岁骨骼完全发育成熟后方能烤瓷修复,每颗牙齿的费用大致6000元;证据三,学费单据一份、原告父亲霍懋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学费共计5485元,还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下午15:00-16:30上课期间,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老师陈彩虹在给学生上课期间,带孩子进行课堂活动游戏时,原告霍某被同学不小心绊倒,磕掉半截门牙。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前门牙冠折。2012年5月13日,六西格玛外语学校府西分校的校长陈艳芬作出《事情经过》说明,称因此事是在学校上课期间所发生,校方自愿承担此责任。2012年5月19日,陈艳芬承诺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在校方,并在原告出具的《协商经过》中签名认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疗手册、《事情经过》、《协商经过》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系就读小学的学生,尚未就业,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故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3400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可以列入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教育机构”的范围,代课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霍某仍在上课期间受伤,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六西格玛外语学校承担。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情经过》和《协商经过》中涉及被告承诺对原告的损害负全责未持异议,故本院判令被告对原告霍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六西格玛外国语实验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霍某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000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太原市六西格玛外国语实验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晋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