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纪清江诉薛增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清江,薛增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纪清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增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清江与被告薛增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邵友世共同��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民,被告薛增吉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清江诉称,2000年6月4日,原告纪清江与被告薛增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房屋一处,价值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5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协议写明了房屋四至,约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产权永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并经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2002年10月14日,原告已经办理了买卖房屋契税手续,依法缴纳了规定的费用。2009年,经黄岛区政府批准,对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委员会管辖地段进行旧村改造,薛辛庄居委会与原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2013年落实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由于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仍在被告名下,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4日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增吉辩称,被告的确签订过协议书,但不是与原告所签。从协议书与民事诉状的签名对比来看,原告的签名非同一人笔迹,所以原告并非合同主体,无权起诉被告;本案所涉房屋及宅基地实际是被告配偶张桂欣的财产,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张桂欣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她从来就不同意卖房,原因是她觉得该房住了将近20年,对其有着很深的感情。1959年被告参加工作后已经是城镇户口,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张桂欣和孩子的户口在农村,才得以申请该处宅基地。张桂欣一直不同意将该处房屋出卖,得知被告将房屋卖出后,其与被��发生激烈争吵并将协议书撕掉。被告未收取原告的房款,双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是在2000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至今已1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4日,原告纪清江和被告薛增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薛宗吉,乙方: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纪清江。甲方之房屋想出卖,今同介绍人介绍,情愿卖与乙方永远为业,为此,甲乙双方偕同介绍人共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一、甲方之房屋坐落于某某村西南部、东西12.8米、南北17米,计217.6平米,正房四间、南平房2间。二、根据当前房屋市场价格,甲乙双方及介绍人共同研究买卖价格伍万元正。当即乙方交与甲方,不再拖欠。三、自协议签订日起,甲方的原有房屋使用证应交给乙方,从今以后房屋的权���永归乙方所有。四、有关上级部门所收取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担。五、协议既签订,甲乙双方都不得反悔,如有单方反悔,另一方不承认,发生争执纠纷,至此必须有法律部门解决。六、四至:东至:薛泽敬、西至:薛坤彩、南至:胡同、北至:胡同。七、两邻都是其山其垟,如与两邻发生界限纠纷,甲方可出面作证。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级有关部门收存一份。九、签字:……”被告薛增吉、原告纪清江、介绍人薛宗江、代笔人刘泽涌在该协议上签字。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并手书“同意”予以认可。2、2002年10月14日,原告纪清江缴纳了契税1500元。3、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原告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2月26日,被告薛增吉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因为有事,不能亲自参加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薛辛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举行的抓号分房活动,特委托纪清江为我的代理人,代表本人参加本次抓号分房,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的一切法律行为及签署的法律文件,我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载明:“证明事项:仅限于法院使用,1994年7月27日迁入薛辛庄***号,2003年8月8日由薛辛庄***号迁入本址…”。该户籍证明书载明的纪清江的户籍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515号。庭审中,被告薛增吉认可在2000年6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签字的“薛宗吉”系其本人。但被告薛增吉对于原告纪清江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协议书中原告纪清江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涉案房屋所在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因拆迁安置补偿而引起,而如何确定农村房屋的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清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纪清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人民陪审员 邵友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