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因债务被他人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法院决定强制拍卖其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18号的店铺以归还债务。被告人郭某甲考虑到其尚欠毛某、朱某、赵某、郭某乙的借款未还,于是指使毛某、朱某、赵某、郭某乙故意虚报借款数并伪造借据,以便在法院强制拍卖中让该四人分配到更多的款项。具体如下:1、2月底的一天,毛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伪造了一张借据,将由被告人郭某甲欠毛某的实际欠款15万元虚构成60万元,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毛某按照债权60万元的比例分得51900元。2、2月底的一天,朱某在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下伪造了一张借据,将由被告人郭某甲欠朱某的实际欠款25万元虚构成50万元,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朱某按照债权50万元的比例分得43250元。3、2月底的一天,赵某受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伪造了一张借据,将由被告人郭某甲欠赵某的实际欠款8万元虚构成40万元,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朱某按照债权40万元的比例分得34600元。4、3月份的一天,郭某乙受被告人郭某甲的指使伪造了一张借据,将由被告人郭某甲欠郭某乙的实际欠款30万元虚构成55万元,起诉至法院,得到了法院判决确认,朱某按照债权55万元的比例分得47575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毛某、朱某、郭某乙、赵某的证言,借据,民事诉状,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诸暨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郭某甲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方案,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妨害作证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毛某、朱某、郭某乙、赵某分别向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退缴其分得的款项人民币59100元、43250元、47575元、10000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所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