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299号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法定代表人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娓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武朋涛,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钱宗清,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康达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宗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娓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芳、武朋涛,第三人钱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人保局于2013年5月20日对第三人钱宗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4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钱宗清于2011年8月18日在从事快递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造成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钱宗清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2013年3月18日钱宗清向东城人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钱宗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3、钱宗清的身份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4、企业信息情况打印页,证明飞康达公司注册地在东城区;5、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东劳仲字(2012)第19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裁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双方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钱宗清于2011年8月18日车祸后在医院就诊情况;7、编号为3922522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钱宗清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钱宗清是飞康达公司的快递员,其于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左右从事快递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钱宗清无责;8、钱宗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钱宗清与张磊之间的委托关系;9、京东人社工受字(2013)第01909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钱宗清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4月1日送达钱宗清;10、京东人社工调字(2013)第007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飞康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飞康达公司制发钱宗清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29日向该单位送达;11、2013年5月2日上午对钱宗清的调查笔录、2013年5月16日对马帅、李军的调查笔录及郭启宏出具的说明,证明钱宗清在飞康达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12、中国航天工业供销华北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飞康达公司曾经租用航天大厦办公楼,于2013年3月27日搬走;13、照片6张,证明钱宗清在通州分部工作,被告到飞康达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14、飞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飞康达公司认为钱宗清不是其员工,但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原告飞康达公司诉称,钱宗清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钱宗清身体伤害并非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地点及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4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钱宗清在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遭受事故伤害时系飞康达公司员工,事故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地属于其工作区域。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飞康达公司不认可钱宗清系工伤但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钱宗清述称,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合法,请求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飞康达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5号航天物资大厦311室。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钱宗清在飞康达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钱宗清在从事快递业务途中,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半壁店大街25号大方居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钱宗清受伤。钱宗清所受伤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侧第2-6,右侧第3-5),双侧气胸,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右侧肩峰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1-4);权身多发软组织伤。钱宗清于2013年3月18日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故钱宗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钱宗清的全部仲裁请求。钱宗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钱宗清与飞康达公司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飞康达公司支付钱宗清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飞康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8日,钱宗清向东城人保局申请对其在2011年8月18日15时55分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明、(2012)东民初字第1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相关病历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东城人保局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同年3月29日,东城人保局向飞康达公司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告知飞康达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对钱宗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可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飞康达公司主张钱宗清并非其员工,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5月2日、5月16日东城人保局分别对钱宗清、马帅、李军及郭启宏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于同年5月30日送达飞康达公司,于同年5月31日送达钱宗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人保局作为飞康达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钱宗清作为飞康达公司的快递员,在从事快递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飞康达公司认为钱宗清并非其职员,钱宗清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但该公司并未在东城人保局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东城人保局经调查核实,根据钱宗清提供的证据材料、该局调取的证据认定钱宗清所受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其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飞康达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对第三人钱宗清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4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飞康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柳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