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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戚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自行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关系,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且被告经常外出,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使原告对感情深感失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出生证明2份,证明二位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戚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戚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朱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戚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双方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女儿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