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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麟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田忠红与高丽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麟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麟游县副食服务公司职工。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田谨君。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己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2011年9月,我去宝鸡一边打工,一边供孩子上学,此后原告没有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及集资购房协议。拟证实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后购买副食公司集资房一套,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经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集资购房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一女孩取名田谨君。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9月,被告去宝鸡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孩子上学,双方交流减少,夫妻感情淡化。夫妻共同财产有集资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存款16000元。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互尽夫妻义务,共同抚养孩子,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9月以后,由于被告去宝鸡打工、照顾孩子上学,双方交流减少,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加信任,为孩子及家庭的未来着想,夫妻关系尽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林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