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周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然,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岳,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周岳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农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韩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任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称,周岳于2006年12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周岳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周岳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7月2日的本金63997.81元、利息16590.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989.06元,合计人民币86576.93元;2、周岳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周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卡申请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明细查询单。被告周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周岳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岳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3年7月2日,周岳拖欠本金63997.81元、利息16590.06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989.06元,合计人民币86576.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周岳在阅读并了解《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周岳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岳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岳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三年七月二日的本金六万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利息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元六分、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五千九百八十九六分元,合计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岳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公告费用由周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农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