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光、张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光,张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吴金杰。被告:张春光。被告:张全青。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光、张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光、张全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张春光于2010年7月7日以生产周转为由,以被告张全青作为保证人,向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信用社借款1万元,并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正,借款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笔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2、借款正常月利率为8.999999‰,逾期月利率为13.49999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保证类型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春光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本金5000元,之后未支付过本息。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共欠息1175.19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499999‰计收);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全青对张春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光、张全青未提出答辩。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法人,具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周章法;2、被告张春光、张全青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张春光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张春光的事实;6、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分户账查询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的事实;7、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欠息1175.19元的事实。被告张春光、张全青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行查明,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张春光共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于2010年7月7日借出,已经全部归还。第二笔即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光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张全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光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全青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春光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春光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现被告张春光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13.499999‰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光、张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6月26日为1175.19元,自2013年6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499999‰计算);二、被告张全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光、张全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