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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红发与彭天红、彭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发,彭天红,彭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李红发,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展徕,宜章县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天红,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荡元,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发与被告彭天红、彭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楚建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彭天红、彭荡元银行存款86060元。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13)宜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原告李红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展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天红、彭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发诉称:2003年12月4日,被告彭天红以其搭建煤棚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李红发借款52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李红发依约向被告彭天红支付了借款。从2004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彭天红催讨借款,被告彭天红均找理由搪塞而拒不归还。被告彭天红拒不返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李红发的合法权益。被告彭荡元系被告彭天红之妻,借款时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60元。被告彭天红、彭荡元未予答辨。原告李红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李红发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实被告彭天红、彭荡元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实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借款的事实。被告彭天红、彭荡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李红发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4日,被告彭天红立据向原告李红发借款5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借款后,原告李红发曾多次向被告彭天红催讨借款,被告彭天红均未向原告李红发返还借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李红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天红、彭荡元返还原告李红发借款5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060元。另查明,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借款时与被告彭荡元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彭天红立据向原告李红发借款52000元。该借贷行为是原告李红发与被告彭天红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原告李红发与被告彭天红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李红发向被告彭天红催讨借款后,被告彭天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然而被告彭天红至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李红发要求被告彭天红返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借款时与被告彭荡元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天红、彭荡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天红的上述借款已由原告李红发与被告彭天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的上述借款属被告彭天红、彭荡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荡元应与被告彭天红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红发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彭天红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被告彭天红向原告李红发的借款,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红发提出被告彭天红、彭荡元应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40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天红、彭荡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天红、彭荡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发返还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财产保全费881元,共计1856.5元,由被告彭天红、彭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楚 建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