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蓝玉白与农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玉白,农锦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蓝玉白。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锦思。原告蓝玉白与被告农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玉白的委托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锦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玉白诉称:被告因投资经营某宾馆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某宾馆12间商铺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确认被告借款本息合计为2154000元,被告对此对此予以认可。2009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锦思偿还原告蓝玉白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农锦思偿还原告蓝玉白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锦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期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玉白人民币130万元整。利息每月按2%计算,每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6000元整,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时间为两年,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另查明:被告农锦思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蓝玉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蓝玉白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按时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锦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二张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故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借款本金130万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二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利息以本金13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该利率约定超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在借期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超过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锦思归还原告蓝玉白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农锦思归还原告蓝玉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7568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计29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锦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昆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