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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伟。2008年6月4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岚,被告人罗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仁伟伙同他人至浙江省宁海县xx街道xx号xx室陈某的暂住房,盗得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小米2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尔后,被告人罗仁伟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被告人罗仁伟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仁伟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增值税普通发票,调剂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仁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仁伟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