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春玲、吕宝林与吴华平、王瑞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吕宝林,吴华平,王瑞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春玲,系死者吕娇母亲。委托代理人吕宝林,系原告张春玲前夫。原告吕宝林,系死者吕娇父亲。被告吴华平。被告王瑞旺。原告张春玲、吕宝林为与被告吴华平、王瑞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委托代理人即另一原告吕宝林、被告王瑞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平因在浙江省金华十里坪监狱服刑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吕宝林共同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死者吕娇和被告王瑞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48号死者吕娇承租的房子内;被告吴华平踹门进来不问青红皂白动手殴打死者吕娇,后堵住门不让他们出来并要把吕娇带走。此时情况危急,吕娇不知怎样从五楼坠落到楼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娇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74728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费及住宿费用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春玲、吕宝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以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证据四,(2013)温瑞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17号判决书及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证据五,收条二份,以证明两原告向两被告领取款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三十五份、登机牌十六份、住宿费票据六份、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票据十八份、银联刷卡凭证十二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吴华平书面答辩称:房子是我所租。王瑞旺进我家里没事,而我却有事。我只拉了吕娇脖子那里,没有打她。吕娇拉着我让我听她解释,我把她手甩开关上门要走,王瑞旺冲上来打我,我们在门口拉拉扯扯。后来门关了后,王瑞旺出来跟我说吕娇跳楼了;我当时酒喝了很多,认为他们骗我,往楼下看也没人,所以就离开了。我没有能力赔偿,只要吕娇父母不告我,我愿意养他们一辈子。如果他们没起诉我,我准备减刑后去看他们,等我赚钱了想在10年内给他们20万元。现在他们起诉了,我也不能减刑了,我也不想赔偿了。除非他们撤诉,我出去后给他们钱,帮他们养老。即使赔偿,我也应该负次要责任。当时在法庭上公诉人还说吕娇吃了迷幻药。当时我们在5楼,一般情况下不会爬窗,而且也爬不到哪里去。被告吴华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瑞旺答辩称:吴华平刚进门在洗手间那就和我推搡起来。我看情况不对就想走;吴华平拦着我不让我走。由于吴华平拉住门,我拉不开;吕娇害怕了叫我从这边走,我说怎么走,她就已经爬窗掉下去了。出事后我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向朋友借了10000元多给了两原告。我也是受害人,当时吴华平过来是要把我带走的。被告王瑞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证据七,本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317号卷宗内有关判决书、谈话笔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华平对原告张春玲、吕宝林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七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2、对证据六中吉林省通用发票三份存在异议,看不出具体用途;对买风衣支出1000多元有异议;认为住宾馆一个晚上支出800多元、1000多元不合理;去上海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瑞旺对原告张春玲、吕宝林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七均无异议,但赞同被告吴华平的意见,认为有些消费项目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但证据六中一份由张春玲签名的航空票据内容模糊,根本无法看清楚,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吴华平酒后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48号五楼吕娇的出租房门口,敲门后见吕娇未予理睬,便踹门强行进入吕娇的出租房内,并与房间内的吕娇、被告王瑞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吴华平用巴掌殴打吕娇;在被告王瑞旺起身往外走时,被告吴华平走出房间将房门从外面拉住致使房间内的吕娇、王瑞旺无法出去。后吕娇在采取爬窗方式离开房间时不慎从窗台上摔下死亡。经鉴定,吕娇符合高坠致右肺动脉肺内分支破裂,于右肺肺门处形成巨大血肿,血肿压迫右肺门支气管、肺动脉、肺静脉,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吴华平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两原告及其亲朋曾多次来到瑞安替吕娇办理身后事及参与诉讼等事宜。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吴华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华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期间原告张春玲于2012年12月18日收取被告王瑞旺给付的10900元;于2013年5月8日收取被告吴华平给付的12700元。原告张春玲、吕宝林曾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另查明:两原告及其女儿吕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华平与吕娇、被告王瑞旺在纠纷过程中曾殴打吕娇,后又将房门拉住致使房间内的吕娇、被告王瑞旺无法出去;被告吴华平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吕娇爬窗坠楼身亡存在一定的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吴华平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瑞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吕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20年,但两原告主张按30971元/年计算20年,有利于被告吴华平,故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2、丧葬费。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20043.5元,但两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7865.5元,有利于被告吴华平,本院予以准许。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审判实践酌定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质疑地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根据吕娇和被告吴华平的过错程度、被告吴华平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两原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647285.5元;被告吴华平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64728.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4728.6元。另,期间原告张春玲于2013年5月8日收取被告吴华平给付的12700元因未明确款项性质,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吴华平尚需支付两原告共计82028.6元。被告王瑞旺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给付的10900元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玲、吕宝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028.6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春玲、吕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元,由原告张春玲、吕宝林共同负担3682元,被告吴华平负担4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