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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王福利与孙海涛、王鹏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利,孙海涛,王鹏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18号原告王福利。委托代理人胡焕岭(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任兴林。被告孙海涛。被告王鹏鸿。委托代理人宋炳怡,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责人朱英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福利与被告孙海涛、王鹏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3年5月17日开庭时,原告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胡焕岭,被告王鹏鸿的委托代理人宋炳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3年8月22日开庭时,原告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胡焕岭,被告王鹏鸿的委托代理人宋炳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涛和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利诉称,2008年10月28日17时,被告孙海涛驾驶被告王鹏鸿所有的津B×××××车沿河北区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环宇饭店附近,遇原告王福利在上述地点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孙海涛所驾津B×××××车前部左侧不慎撞王福利,造成津B×××××车损坏和王福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曾两次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王鹏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92元、误工费103107元、护理费53067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176666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鹏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全部费用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一年,对于超过一年部分的费用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医疗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没有建休证明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后补的建休证明期间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就职的相关证明,标准过高,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王鹏鸿提出两次司法鉴定申请,最终是由于原告主张没有治疗终结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退回的理由就是电话通知,原告在电话里说还需治疗,也没有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医疗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恰恰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才引起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伤情是从2008年10月28日发生的,到2013年已经4年多了,至今原告仍然主张还需要治疗,并没有合理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开具的都是消痛贴膏和软膏以及狗皮膏之类的药品,加上诊断证明显示医疗机构的处理结果,均不能证明还需要继续治疗。另外,根据被告王鹏鸿向法庭提供的参考资料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该资料显示任何疾病都具有固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最长的一般不超过24个月,均没有达到原告所主张的4年多的期限,没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那么长时间。导致三期鉴定不能做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不配合造成的,所以请求法庭参照标准公平合理的进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余额为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余额为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2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与被告孙海涛、王鹏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7时,被告王鹏鸿雇用被告孙海涛驾驶津B×××××车沿河北区铁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路环宇饭店附近,遇原告王福利在上述地点处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孙海涛所驾津B×××××车前部左侧不慎撞王福利,造成津B×××××车损坏和王福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福利不负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内髁碎片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踝、右肘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侧第9肋骨骨折;6.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7.右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8.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挫伤;9.右膝关节腔积液(髌上囊积血);10.内外侧半月板退变(右膝);11.右侧前交叉韧带损伤;12.右侧第5掌骨头碎片骨折。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膝关节积血、右股骨内髁碎片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骨折、右胫骨髁间前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骨折、右股骨外侧髁、胫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功能障碍;2.右腓骨头不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肋骨折;4.右手第5掌骨头碎片骨折;5.右足舟状骨骨折;6.右踝、右肘皮肤擦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赔偿问题曾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王福利赔偿金57656.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40元、护理费26271.56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460元、拐杖费8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海涛和被告王鹏鸿连带赔偿原告王福利58452.36元(医疗费452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王鹏鸿赔偿原告王福利医疗费17410元(已赔偿);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鹏鸿赔偿金640元(为原告王福利垫付的护理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此后王福利再次就赔偿问题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利误工费49096.3元、护理费12607.14元,以上共计61703.44元;二、被告王鹏鸿赔偿原告王福利医疗费11817.9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041.76元,以上共计32859.6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王鹏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92元(2011年1月2日-2012年11月13日,医疗费有票据的为9492.70元,其中2012年2月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5934.20元)、误工费103107元(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50857元/年÷365天×740天,其中2012年2月1日-2012年11月15日有建休证明的278天,无建休证明的11天,没有建休证明的时间原告解释是王福利不舒服有病没有去医院,所以这个期间没有建休证明)、护理费53067元(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0日有需护理证明,2012年10月10日之前有证明,2010年12月18日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明确需护理,居民服务业26175元/年÷365天×740天,原告妻子胡焕岭护理)、营养费10000元(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自估,2012年10月10日有加强营养证明,2010年12月18日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明确需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15日),以上总计176666元,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鸿及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被告王鹏鸿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自2011年1月2日以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院委托我所序号2013年63号王福利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被鉴定人王福利治疗未终结,并自述需手术治疗,故使该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在此之后,经被告王鹏鸿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说明,载明:“贵院2013年7月4日委托(委托书序号:2013年216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福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机构于2013年7月5日电话通知被鉴定人来做鉴定,被鉴定人王福利说还没有治疗终结,故我机构不能对其进行鉴定,现我机构把对王福利鉴定委托书予以退回”。被告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为牌照号为津B×××××号的事故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是王鹏鸿,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明确,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新责任限额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余额为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余额为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海涛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海涛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0。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海涛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鹏鸿应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鸿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一年,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9492.70元扣除超过诉讼时效部分2012年2月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5934.20元,医疗费应为3558.50元。对于误工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的情况,并扣除超过诉讼时效部分,误工费应为38733.7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规定标准,50857元/年÷365天×278天,2012年2月1日-2012年11月15日扣除未提供建休证明期间)。对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出具需护理证明、医疗机构未明确护理期限和鉴定部门出具说明“贵院委托我所序号2013年63号王福利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被鉴定人王福利治疗未终结,并自述需手术治疗,故使该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的实际情况,并扣除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与有建休证明的误工期一致为278天,护理费应为19154.20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年÷365天×278天)。对于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以上总计63846.44元,应由被告王鹏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的问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鹏鸿赔偿原告王福利损失63846.44元(医疗费3558.50元、误工费38733.74元、护理费1915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原告承担1996.50元,被告王鹏鸿承担19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丽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毛宝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