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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叶祥传与王金云、陈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祥传,王金云,陈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21号缓急:急密级:秘密签发:审核:拟稿:梅矫健份数:15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祥传。委托代理人:葛嘉华、郑杜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芬。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云昌。上诉人叶祥传为与被上诉人王金云、陈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松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金云、陈桂芬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1日,原告叶祥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泽国储蓄所转账600000元至被告王金云卡号为×××0464的账户。原告叶祥传于2013年7月12日,以被告王金云、陈桂芬尚欠其借款60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金云、陈桂芬归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偿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金云、陈桂芬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王金云确于2008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叶祥传汇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0464账户的6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王金云借款60万元后,原告的履行还款行为。原告仅提供汇款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证据不足。且原告的汇款行为发生在2008年6月,至今除原告提供的发生在2012年8月20日的通话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催讨过讼争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该60万元款项系借款,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答辩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鉴于在本案法律关系尚未确认且原、被告均无法证明双方约定过履行时间的前提下,无法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叶祥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叶祥传负担。上诉人叶祥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经过公证的通话录音及案外人卢卫芬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了上诉人在2008年6月21日汇到被上诉人王金云账户的600000元系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云、陈桂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将600000元汇款给被上诉人属实,但汇款单上没有注明汇款用途,实际上该款项用于归还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取款凭单佐证这一事实。卢卫芬虽然不是本当事人,但其系上诉人的近亲,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于2012年提出起诉,后撤回诉讼。600000元不是小数目,如果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肯定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否则不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叶祥传向本院提供了华东政法大学的华政[2013]心测字第34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叶祥传在原审中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属实。被上诉人王金云、陈桂芬质证认为:该意见书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自行申请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认证认为:该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申请鉴定机构所作鉴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金云、陈桂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出借人除了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间还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08年6月21日汇款给被上诉人王金云的600000元系被上诉人王金云向其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诉人还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款达成一致合意的事实。尽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及卢卫芬的证言,但由于被上诉人王金云在录音资料中没有承认借款的事实,而卢卫芬系上诉人的亲戚,其证言的真实性不大,何况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借款时其与两被上诉人不相识,则如此大额借款未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情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叶祥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