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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明璋与陈文波、诸绍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璋,陈文波,诸绍永,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周建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朱明璋。委托代理人:胡贤焕。被告:陈文波。被告:诸绍永。被告:林学文。被告:陈建义。委托代理人:何景。被告:周永兴。第三人:周建温。原告朱明璋为与被告陈文波、诸绍永、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第三人周建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陈建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周建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贤焕,被告陈建义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第三人周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波、诸绍永、林学文、周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璋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表示同意。而后被告陈文波、诸绍永签署了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三个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同时,被告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在该两笔借款单上亲笔签字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0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周永兴的农行借记卡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文波、诸绍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019%计算);二、被告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朱明璋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及保证书二份,以证明被告陈文波、诸绍永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共计7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及被告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2.银行转帐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指示朋友赵某于2010年12月13日分三笔汇给被告周永兴共计700万元;3.债务清偿书,以证明被告周永兴欠第三人周建温借款本息3160万元,且该债务已清偿。4.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3日,证人将第三人偿还其借款700万元转借给原告,并按原告要求将款项700万元分三次汇给被告周永兴。被告陈文波、诸绍永、林学文、周永兴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建义辩称:1、被告陈建义系被告周永兴女婿,是基于信任被告周永兴才在保证书上签字担保;2、原告与被告周永兴、及第三人之间以一笔款项多次顺环汇款,形成3160万元债务关系,应认为主债务不成立;3、如主债务成立,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建义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陈建义保证责任。被告陈建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建温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周永兴汇给第三人款项是为了偿还债务。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建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不客观、不符合事实,其内容模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文波、诸绍永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三个月,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双方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款项汇入周永兴银行卡等。同日,被告林学文、陈建义、周永兴向原告出具二份《连带偿还保证书》,分别为上述借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此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指示其朋友赵某款项700万元分三笔汇给被告周永兴。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周建温分三笔计100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依次汇给被告周永兴,被告周永兴依次汇给第三人周建温。2010��12月13日,第三人周建温分五笔计1460万元汇给原告,原告依次汇给被告周永兴,被告周永兴依次汇给第三人周建温;同日,第三人周建温分三笔计700万元汇给证人赵某,赵某依次汇给被告周永兴,被告周永兴依次汇给第三人周建温。上述被告周永兴共收到3160万元后,均支付给第三人周建温。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永兴向第三人周建温出具《债务清偿书》,确认至2010年11月30日止,欠周建温借款本息316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日偿还1000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偿还2160万元,现债务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周永兴银行帐户,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波、诸绍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双方在二份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与3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依法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建义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永兴收到相应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周建温,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波、诸绍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朱明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明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15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5152元,由被告陈文波、诸绍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