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何炳滔与周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滔,周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何炳滔,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容浩,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锐钊,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啟明,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炳滔与被告周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归还,被告须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2、被告从2012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利���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止为4655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2年1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要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2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归还,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并补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此外,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给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依照借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炳滔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2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炳滔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冬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