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程毕宝与王博、王引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毕宝,王博,王引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程毕宝,住山西省临汾市。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身份证×××。电话:188XX****XX被告王引科,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身份证×××。电话:139XX****XX原告程毕宝与被告王博、王引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付连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王引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999999.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经过、给付保证金的经过、甘泉沟铁矿开采及停采的原因及过程。2号证,2011年4月3日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实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并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在本合同终止时由二被告及时退还给原告,但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以此证实双方的承包合同届满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3号证,王X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2日王X收到原告采掘工程安全保证金10000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引科与被告王博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王引科协商,由原告承揽二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兴隆县挂兰峪镇金山子村铁矿的资源采掘工程,协商一致后,2011年4月3日原告程毕宝与被告王博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开采挂兰峪镇金山子村甘泉沟铁矿,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承包价格按每吨55元,交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第1小项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终止或矿山终止生产,被告及时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不得超出15个工作日。2011年4月2日,原告程毕宝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安全保证金1000000.00元,被告王博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铁矿开采到2011年10月份,因地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王引科要求原告停止开采,原告停止开采后将矿山设备移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便一直未通知原告恢复开采。现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999999.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兴隆县金山子村的铁矿,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博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原告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10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现合同已经到期,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1.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博、王引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毕宝安全保证金9999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8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江审 判 员 王景武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慧附页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