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贺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贺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红,被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3月10日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省道307线112KM+70M时,与川QT69**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后,与停放在车道上的川20B25**号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我及乘车人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太平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1239.90元;2、残疾赔偿金40614��;3、被扶养人生活费7513.40;4、误工费12936元;5、营养费1800;6、护理费3600元;7、交通费300元;8、住宿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后续医疗费7000元;11、鉴定费1930元;12、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5233.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承担,因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该由保险公司代我先行赔偿。我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修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出示的票据没有单位印章,不能反映修理情况;3、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没有单位印���,且非正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4、对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司已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需护理期限为40天,加强营养期20天,我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20%作为非社保基本用药费用不由我司承担;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两个子女的费用;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营养费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10、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40天;11、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司不予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13、按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14、原告的医疗费、续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及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承担,因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因此该由保险公司代我先行赔偿。我为原告方垫付的7806.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出院后的伤情,经双方协商,公司认可其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元,护理期限为40天,加强营养期认可2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计算到评残前一日;4、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是税务票据,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反映出车辆的维修单位及修理情况,我司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我司不予认可;6、鉴定费以鉴定票据为准;7、其他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7时45分,原告雷某某驾���川Q2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112KM+70M时,遇同向前方货车道停了一辆川20B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被告李某某所有),采取变道措施,在变道过程中,与由宜宾往南溪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川QT69**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刮擦后川Q2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向停在货车道的川20B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造成原告雷某某及川Q22A**摩托车乘坐人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龙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某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新康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用12821.60元。其���,贺某某为原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7806.46元,李某某为原告雷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3年6月14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以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目前雷某某左上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雷某某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7000元整;3、雷某某从手术治疗之日起,休息期酌情定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酌定期为6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及材料费3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申请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所需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限认定为40天。协议达成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案涉车辆川QT6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贺某某所有。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案涉车辆川20B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为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雷某某与妻子张云贵共同生育长子雷治龙,生于1997年4月1日,次子雷治国生于2006年10月30日。原告自有的川Q22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维修费2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龙某某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损失为118328.38元。原告认为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是因被告李某某与贺某某违法驾驶车辆所致,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T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川20B2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确认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按4:3: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雷某某称其常年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依照其户籍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雷某某主张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821.6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认定12821.60;2、残疾赔偿金40614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十级,本院依法确认14002元(7001×20年×0.1);3、被扶养人生活费7513.40元,结合查明的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依法确认3488.55元(其中,雷治龙的生活费为5367元/年×2年×0.1÷2,雷治国的生活费为5367元/年×11年×0.1÷2)。该损失本院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4、误工费12936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5天,本院依法确认为4750元(95天×50元/天);5、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参照本地标准15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300元(20天×15元/天);6、护理费36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参照本地标准3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200元(40天×30元/天);7、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住宿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协议认可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10、后续医疗费7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协议认可的6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6000元;11、鉴定费193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1930元;12、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雷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9792.15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龙某某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118328.38元,其伤残赔偿均在限额内,故雷某某与龙某某的医疗费各在太平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受偿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获赔。被告李某某、贺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减轻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4335.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告雷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5335.28元;(其中,向原告雷某某直接支付15528.82元,向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向被告贺某某直接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7806.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2736.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35.2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2736.48元;五、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7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443.50元,由李某某负担4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