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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生,男。被告魏元凯,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李荣芹,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德才,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吕子梅,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全起,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宋梅远,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以下简称“罗庄农行”)与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行诉称,被告魏元凯于2011年2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12年2月6日到期,由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提供保证担保。李荣芹是借款人魏元凯之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吕子梅是担保人刘德才之妻、宋梅远是担保人刘全起之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魏元凯与配偶李荣芹因购买木材向罗庄农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承诺共同还款。2011年2月7日,罗庄农行与被告魏元凯、刘德才、刘全起共同签订了魏元凯为借款人,刘德才、刘全起为担保人的编号为37020120110005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德才、刘全起的配偶吕子梅、宋梅远均于2010年12月19日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保证人担保借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7日向被告魏元凯发放贷款20万元,执行利率为8.71500%。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元凯、李荣芹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返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原被告签订或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行与被告魏元凯、刘德才、刘全起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李荣芹、吕子梅、宋梅远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元凯、李荣芹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魏元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对被告魏元凯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元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元凯、李荣芹、刘德才、吕子梅、刘全起、宋梅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 令 峰审 判 员 石 仁 举代理审判员 主父洪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