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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任志超与宫召峰、王文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39号原告任志超,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召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王文沛,男,1980年2月22日出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超与被告宫召峰、被告王文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贤,被告宫召峰,被告王文沛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琳,被告宫召峰,被告王文沛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超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被告宫召峰承包了被告王文沛经营的济南妙派量贩式KTV装饰装修工程,原告任志超在被告宫召峰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打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宫召峰给原告任志超出具了拖欠劳务费66500元的欠薪说明1份。后经原告任志超催要,被告宫召峰以被告王文沛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因被告王文沛拖欠被告宫召峰的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王文沛在上述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任志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宫召峰支付劳务费66500元;被告王文沛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宫召峰、被告王文沛承担。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任志超,其诉讼请求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任志超放弃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要求以劳动合同关系向被告宫召峰、被告王文沛追索劳动报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任志超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7月15日,被告宫召峰给原告任志超出具欠薪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任志超跟随被告宫召峰为被告王文沛经营的济南妙派量贩式KTV工程进行装修装饰施工,以及被告宫召峰拖欠原告任志超66500元劳务费的事实。证据2、济南妙派量贩式KTV员工通讯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文沛以及案外人李泽伟的主体身份即济南妙派量贩式KTV的实际经营者。证据3、承揽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合同书复印件1份,妙派KTV装修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发包方为被告王文沛及案外人李泽伟,被告宫召峰为承包人,以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的内容款项。证据4、济南妙派量贩式KTV隐蔽工程通知单复印件2份,证明济南妙派量贩式KTV部分工程施工已经完成。证据5、工程报验单复印件1份,证明济南妙派量贩式KTV部分工程施工已经完成,并经被告王文沛验收合格。证据6、妙派KTV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宫召峰与被告王文沛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宫召峰辩称,被告王文沛经营的济南妙派量贩式KTV装修安装工程,是由被告宫召峰承包,并带领原告任志超等进行施工的,被告宫召峰不支付原告任志超劳务费的原因,是因被告王文沛不支付拖欠工程款引起的,应承担责任。同意在与被告王文沛结清工程款后支付原告任志超劳务费66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宫召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济南妙派量贩式KTV员工通讯表1份,证明被告王文沛以及案外人李泽伟的主体身份(妙派KTV实际经营者)。证据2、2012年9月26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文沛与被告宫召峰签订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及对工程量、合同标的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据3、2012年10月22日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宫召峰与案外人李泽伟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及对工程量、合同标的、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据4、2012年11月25日妙派KTV进度及工程量表1份,证明被告王文沛对被告宫召峰施工的工程进度及工程量进行验收并确认的基本情况。证据5、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8日隐蔽工程通知单2份,证明被告宫召峰已将隐蔽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王文沛的工作人员确认的基本内容。证据6、2012年12月2日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宫召峰与案外人李泽伟签订施工合同及对工程量、合同标的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据7、2012年12月29日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宫召峰与被告王文沛签订分包工程协议及对工程量、合同标的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基本情况。证据8、2013年1月10日工程报验单1份,证明被告王文沛对被告宫召峰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文沛辩称,原告任志超与被告宫召峰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被告王文沛无关。被告王文沛既不是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被告宫召峰承包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任志超对被告王文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文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任志超对被告王文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宫召峰给原告任志超出具了拖欠劳务费66500元的欠薪说明1份,主要写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份期间,宫召峰带领任志超等工人给济南妙派量贩式KTV工程进行装修安装,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完毕,妙派KTV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仍有66500元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因妙派KTV未支付,导致宫召峰无法支付任志超。被告宫召峰在落款处签名。另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宫召峰与被告王文沛及案外人李泽伟陆续签订了6份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及协议(包含2份隐蔽工程通知单)。上述合同及协议主要约定,济南妙派量贩式KTV装修安装工程由被告宫召峰承包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量、合同标的、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王文沛及案外人李泽伟在发包人处签名,被告宫召峰承包方处签名。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宫召峰确认,原告任志超等为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宫召峰拖欠原告任志超劳务费6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志超、被告宫召峰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志超在被告宫召峰承包的装修安装工地上打工,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劳动报酬,被告宫召峰给原告任志超出具的欠薪说明,既是原告任志超与被告宫召峰之间的结算依据,也是原告任志超拥有的一种债权凭证,被告宫召峰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宫召峰没有履行给付原告任志超劳动报酬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付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任志超要求被告宫召峰依照结算依据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志超主张被告王文沛应在未结清被告宫召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宫召峰也抗辩,由于被告王文沛拖欠工程款,致使被告宫召峰无法支付原告任志超所得的劳动报酬,要求被告王文沛承担责任。原告任志超提交的除欠薪说明外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宫召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宫召峰与被告王文沛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任志超与被告宫召峰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志超与被告王文沛之间无法形成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任志超的此项请求及被告宫召峰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文沛抗辩,原告任志超对被告王文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文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任志超对被告王文沛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召峰所欠原告任志超劳务工资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志超对被告王文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宫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