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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杜遵峰与和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遵峰,和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07号原告(反诉被告)杜遵峰。委托代理人王晴,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和敏。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遵峰诉被告和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遵峰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豫A×××××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承包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3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其所交押金以及2012年11月20日原告替被告其垫付的修车款5000元。同时,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应该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司机行业赔偿标准的证明,按照每日224.32元赔偿原告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4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0元及租赁期间垫付修车款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赔偿原告因无法继续驾驶出租车而造成的损失,按每日224.32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100天为2243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承包合同书》,证明豫A×××××号车主为和敏,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风险押金及《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出租车押金30000元及垫付的修车费5000元的事实;3、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驾驶,应赔偿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和敏辩称: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押金,被告同意应扣除损失后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起诉的5000元修车费用系原告应当支付的,不予退还。被告和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反诉原告和敏反诉称:反诉原告和敏将车辆交付给反诉被告杜遵峰运营,2012年11月20日,反诉被告杜遵峰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70000余元,但反诉被告杜遵峰仅支付5000元,其后,反诉原告和敏将事故责任方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95726元,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反诉原告和敏仅得到85000元赔偿款,仍有10762元及诉讼费用1134.5元未获赔偿,扣除反诉被告杜遵峰已付的5000元,反诉被告杜遵峰仍应赔偿反诉原告和敏6896.50元。此外,因本次交通事故又产生车辆修理费1310元及车辆折损费15000元。另外,由于反诉被告杜遵峰拒不配合办理车辆下从业业务,导致反诉原告和敏的损失28800元(2013年5月1日-2013年12月13日,120元/天)及违约金3000元,以上共计55006.50元。故反诉原告和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杜遵峰赔偿反诉原告和敏合同约定事故损失23206.5元、营运损失288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550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杜遵峰负担。反诉原告和敏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书,证明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反诉被告杜遵峰承担;2、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26张、拖车费和拆检费票据79张、喷字费票据1张、燃气维修费票据2张、维修单据2张,证明反诉被告杜遵峰在车辆承包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和敏的损失;3、起诉状及调解书,证明反诉原告和敏获得85000元赔偿,有部分损失未获赔偿;4、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反诉被告杜遵峰不配合反诉原告和敏办理从业业务资格证。反诉被告杜遵峰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是自愿放弃,不应由反诉被告杜遵峰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损失等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另案解决,不应由反诉被告杜遵峰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诉原告和敏在交通事故中调解足以弥补损失,才放弃权利,其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已获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和敏已通知反诉被告杜遵峰。反诉被告杜遵峰辩称:反诉被告杜遵峰不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和敏在反诉中请求的车辆事故损失。首先,根据车辆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即承租方)只负责30元以下的修车(人为除外),超过30元以上的修车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杜遵峰承担,反诉原告和敏应当返还反诉被告杜遵峰于2012年11月20日垫付的车款5000元。其次,被答辩人作为车主,起诉了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并获得了相应赔偿。反诉被告杜遵峰不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和敏在反诉中请求的各种费用,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和敏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杜遵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反诉原告和敏提供的证据,系反诉原告和敏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事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遵峰与被告和敏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甲方为被告和敏,乙方为原告杜遵峰。协议约定:被告和敏将其所有的豫A×××××出租车一辆承包给原告杜遵峰;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每天120元;承包期内,原告杜遵峰向被告和敏交纳风险押金3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杜遵峰向被告和敏交纳风险押金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杜遵峰替被告和敏垫付修车款5000元。并由被告和敏向原告杜遵峰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和敏未退还原告杜遵峰风险押金及其垫付的修车款。故原告杜遵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敏返还原告杜遵峰风险押金30000元及租赁期间垫付修车款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和敏返还原告杜遵峰《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赔偿原告因无法继续驾驶出租车而造成的损失,按每日224.32元的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100天为22432元;3、由被告和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和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杜遵峰赔偿反诉原告和敏合同约定事故损失23206.5元、营运损失288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550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杜遵峰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杜遵峰与被告和敏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和敏未向原告杜遵峰退还风险押金及其垫付的修车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原告杜遵峰要求被告和敏返还风险押金及垫付修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和敏应当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返还给原告杜遵峰,原告杜遵峰要求被告和敏返还原告杜遵峰《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杜遵峰要求被告和敏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遵峰风险押金30000元;二、被告和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遵峰承包期间为其垫付的修车款5000元;三、被告和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遵峰《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四、驳回原告杜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和敏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反诉费410元,由被告和敏负担1210元,原告杜遵峰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