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特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姜林芳、姜林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林芳,姜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特字第0018号申请人姜林芳。被申请人姜某。本院受理申请人姜林芳与被申请人姜某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姜林芳申请称:被申请人在出生之时,因高烧不退,救治不善,导致智力低下,基本没有自理能力。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残疾二级,监护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姜水明。2009年9月30日,姜水明因肺癌去世后,被申请人一直由其母亲沈香珍及申请人两人一同照料。现沈香珍已经年过六旬,且肢体残疾四级,自身都需要他人照料,无力照顾被申请人。为方便被申请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自幼智力低下,智力残疾二级。被申请人的父亲姜水明因肺癌晚期于2009年9月30日死亡;其母亲沈香珍出生于1951年8月18日,肢体残疾四级;其姐姐姜林芳系本案申请人。在审理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近亲属,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提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现因被申请人的母亲年龄较大且肢体残疾无法承担监护责任,其姐姐姜林芳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姜林芳为被申请人姜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申请人姜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守旺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