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玉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王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李玉洲,王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洲,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东红服装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德兵,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洲、原审被告王德兵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王德兵驾驶皖12-517**号变型拖拉机沿本市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白大道交叉口时与李玉洲驾驶的皖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碰,致李玉洲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德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洲无责任。李玉洲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270天、120天和60天。皖12-517**号变型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李玉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31500元(9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79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6601元(21024元/年*20年*0.42)、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合计297733元。原判认为:王德兵驾车不慎造成李玉洲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基于王德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李玉洲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97733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玉洲和被告王德兵达成协议,即被告王德兵垫付款承担诉讼费后只要求返还60000元,余款作经济补偿,对此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洲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97733元。2、李玉洲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王德兵垫付款60000元。3、驳回原告李玉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洲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李玉洲医疗费10000元,原判未认定;2、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李玉洲诉请260893.6元,而原判结果却为297733元,显然超过了李玉洲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4、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被驳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者改判。李玉洲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期间并未垫付10000元,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使用该款,也不知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预缴了医疗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向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汇款10000元。李玉洲、王德兵质证认为,李玉洲并未使用该10000元。庭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核实,该10000元仍然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的账上,故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德兵驾车致李玉洲受伤,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给李玉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德兵为事故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提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赔条款已向王德兵作出明确说明,且按照正常理解,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就不应存在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存在问题,原审不予重新鉴定也并无不当。就本案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李玉洲诉请的医疗费为李玉洲自己支付的9312元,不含王德兵预先垫付的医疗费41840元,而王德兵在诉讼中请求对垫付款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医疗费属于保险合同中赔偿款的范围,故可以一并判决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预缴10000元医疗费的问题,经查,该款尚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处理退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2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