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程幸福。被告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周。原告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仁纺织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纺织印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仁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纺织印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仁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坯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030073.4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70000元,剩余货款360073.4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款360073.4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伟纺织印花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码单1组、结账单1份、增值税发票11份、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额为1030073.49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4份、承兑汇票1份、收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尚欠360073.4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宏伟纺织印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涤纶坯布。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为1030073.49元。被告仅支付货款670000元,剩余货款360073.4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码单、结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360073.49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宜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0073.49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宋仁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870.5元,由被告绍兴市宏伟纺织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