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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代廷磊与侯怀桂、侯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代廷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标,代飞,孙洪伟,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怀桂,男,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芳(系代某之妻),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超(系代某长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廷刚(系代某次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廷标(系代某四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飞(系代某长女),女,1979年1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利辛县。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原审原告:代廷磊(系代某三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住利辛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标、代飞、孙洪伟、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原审原告代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印华,被上诉人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标、代飞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洪伟、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原审原告代廷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被告孙洪伟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9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撞至同方向实施左转弯的原告的亲属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代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代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0556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孙洪伟答辩:事故发生是属实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2万元的丧葬费,其他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答辩:一、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及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费用。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日17时20分,被告孙洪伟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沿5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9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撞至同方向实施左转弯的原告的亲属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爱普森牌),造成代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代某1952年1月2日出生,生前一直在县城从事三轮车拉客职业。原告侯怀桂1932年2月8日出生,系死者代某的岳父(代某生前系倒插门);原告侯金芳1953年2月9日出生,系死者代某的妻子;原告代超1980年4月3日出生、代廷刚1982年6月5日出生、代廷磊1983年12月22日出生、代廷标1988年10月21日出生、代飞1979年1月7日出生,系死者代某的子女。被告孙洪伟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且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险种;商业三者险的险种和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条款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24时止。被告孙洪伟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孙洪伟驾驶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本院依法对该车予以扣押。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孙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代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故本案原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磊、代廷标、代飞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故原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磊、代廷标、代飞请求的因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洪伟应当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按8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死者代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21元计算19年(20年-1年),代某的死亡,作为其亲属的七原告因此承担的精神痛苦巨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亲属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该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故被告孙洪伟与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孙洪伟与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范围应为:死亡赔偿金399459.9元(21024.21元×19年)、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779.9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779.9元-110000元)×80%即307023.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磊、代廷标、代飞因代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磊、代廷标、代飞各项损失人民币307023.9元;二、驳回原告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磊、代廷标、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洪伟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在原告领款时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孙洪伟、涟水县联运公司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受害人为安徽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肇事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应结合过错程度等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7万元,明显过高。本案的驾驶员孙洪伟应承担刑事责任,依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要等到刑事部分结束,孙洪伟是否判刑以及判实刑或缓刑均未知,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照安徽省农民纯收入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改判由上诉人减少赔偿28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被上诉人侯怀桂、侯金芳、代超、代廷刚、代廷标、代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孙洪伟、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及一审原告代廷磊二审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2月2日孙洪伟驾驶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代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原告举证了利辛县城关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及照片,能够证明代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受害人代某虽系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谢疃村人,农业户口,但赔偿标准应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由于该案中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并无不妥,一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另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