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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霸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刘志顺、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刘志顺,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赵国辉,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顺,农民。被告XX,农民。原告赵国辉与被告刘志顺、XX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志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志顺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赵国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刘志顺。3、附加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为被告刘志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4、中国农银行煎茶铺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给被告刘志顺转账90000元,支取现金40000元,给被告刘志顺1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刘志顺100000元。被告刘志顺未答辩。被告XX辩称,被告刘志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XX担保属实,借款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当时还有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附加担保人承诺书中已经写明,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所借款项由担保人XX偿还。现在已超过借款期限,被告X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志顺已经将借款偿还了原告,后来又进行了续贷,双方签订了一份续贷协议,被告XX没有再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志顺向原告赵国辉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XX担保,被告XX为原告出具附加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XX自愿为刘志顺向原告赵国辉借款100000元担保,如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刘志顺发生任何意外事情,所借款项由被告刘志顺偿还。原告赵国辉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煎茶铺分理处汇款90000元给被告刘志顺,又给被告刘志顺现金1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赵国辉。被告刘志顺主张被告刘志顺已经偿还了原告赵国辉借款1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XX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XX主张原告与被告刘志顺、XX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赵国辉予以否认,被告XX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志顺向原告赵国辉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XX为原告赵国辉出具附加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志顺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主张不一致,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赵国辉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刘志顺,原告赵国辉可以随时向被告刘志顺主张权利,双方对担保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应当从原告向被告刘志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现在被告刘志顺没有偿还原告赵国辉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顺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顺追偿。被告XX主张被告刘志顺已经将借款偿还了原告,后又进行了续贷,被告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否认,被告XX未举证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顺偿还原告赵国辉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顺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志顺、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