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洪光明与邓毅、张红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光明,邓毅,张红新,巫开峰,张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洪光明,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邓毅,被告:张红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告:巫开峰,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张四新,原告洪光明为与被告邓毅、张红新、巫开峰、张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巫开峰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衢州市金桂小区36幢2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77651-1、3/0776**),保全价值1100000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明及委托代理人冯志方,被告邓毅、张红新的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告巫开峰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光明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邓毅、张红新以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巫开峰、张四新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毅、张红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巫开峰、张四新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邓毅、张红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巫开峰、张四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邓毅、张红新答辩称,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的,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及利息起算的时间有异议,利息应该从交付借款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没有交付款项,款项是后来交付的;2、对借条及款项是通过案外人王某转交的无异议;被告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对利息部分给予免除,被告会分期还款的。被告巫开峰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邓毅、张红新之间借款是否真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和交付借款是同一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借款并不真实;2、虽然借条中有担保人,且也有担保人的签名,但该签名并不是有了借条才签的,而是当时被告邓毅、张红新来到被告办公室问其本人的名字是怎么写的,被告即在其拿的A4空白纸上随手写下“巫开峰”三字,且手印也并非本人所按的,不是真实意思的担保行为,故担保责任是不成立的;3、原告和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到目前为止均互不认识。被告张四新未作答辩。原告洪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邓毅、张红新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巫开峰、张四新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邓毅、张红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巫开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邓毅、张红新来到被告办公室并未提及要求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而是问本人的名字是怎么写的,随即在被告办公室拿了一张空白的A4纸,并且将该纸张下部分折叠后要求本人在该纸上写下名字,本人就随手写了“巫开峰”三个字,且名字上的手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按。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巫开峰没有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2.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龙游县支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涉案借款由案外人王某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2日通过网银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被告邓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毅、张红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巫开峰对该证据认为在借条已出具的情况下,出借方不可能要将款项通过案外人转交,若真的由案外人转交,案外人也不可能会分两次交付款项,故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案外人出借给被告邓毅、张红新1**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非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而是通过案外人分两次交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邓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中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另一担保人为何会更换为张四新的原因。原告洪光明认为借条形成时原告不在场,情况不清楚。原另一担保人的更换,被告邓毅事后和原告说过的。被告巫开峰认为邓毅陈述借条形成的过程是不真实的,2012年10月8日被告并没有与邓毅一起吃过饭,其也没有和被告说资金困难要本人帮忙,该情况说明除100万元由王某转交以外的其它内容都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形成原告并不在场,故原告认为对借条的形成不太清楚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被告认为2012年10月8日并没有与邓毅吃过饭,被告邓毅也没有说资金困难要本人帮忙,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巫开峰的申请,传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对涉案借条形成过程不清楚,但确认该借条由邓毅交给其,并接受了原告的委托,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将洪光明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邓毅,并将借条提供给原告。被告巫开峰认为证人对借条没有进行审查,且对借条形成过程也并不清楚。原告洪光明认为,涉案借款事先与被告邓毅商量好的,只是让证人转交一下,故证人没有义务去审查借条。被告邓毅、张红新认为原告与证人之间是种委托关系,也没有一定要求证人审查借条的义务。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在出具借条的现场,对借条形成过程不清楚,其陈述是客观的。至于证人是否须对借条进行审查,法律并没有规定。证人陈述借款交付过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所作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邓毅、张红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并由巫开峰、张四新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由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交付,并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2日通过网银及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被告邓毅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邓毅、张红新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巫开峰、张四新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邓毅、张红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巫开峰、张四新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邓毅、张红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巫开峰、张四新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巫开峰认为其并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巫开峰”三个字的形成,只是按照邓毅、张红新的要求(邓毅、张红新对巫开峰说,平时都叫你巫老师,到底叫何名字,写给我们看看)在折过的空白A4纸上写下了“巫开峰”三个字。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巫开峰陈述其早于2012年5-6月期间曾多次与邓毅有过来往,并为其做项目可行性报告这一事实,故巫开峰认为借条中“巫开峰”三个字的形成,只是按照邓毅、张红新的要求在折过的空白A4纸上所写下的,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巫开峰在庭审中演示了其写下“巫开峰”三个字的位置与借条中“巫开峰”三个字的位置截然不同,故对被告巫开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借条通过案外人转交及原告委托案外人交付涉案借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巫开峰认为案外人王某未尽审查借条义务以及通过案外人交付借款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巫开峰、张四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毅、张红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巫开峰、张四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毅、张红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光明借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巫开峰、张四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邓毅、张红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陈雄平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